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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补引发的验船师******案

相关介绍
  • 南方谋省A市滨海区海洋渔业局验船师潘某,1983年出生,转业军人,父亲是渔业局前任领导。20111018日被该区检察院依法刑拘,同月被依法批捕。经检察院查明,潘某身为验船师,利用审核国家柴油补贴职务之便骗取国家柴油补贴资金,合计人民币121054元。


    基本案情:


    2007年潘某与女友相识,并准备在201110月结婚。在恋爱期间,潘某得知其未来岳父孙某养了几只渔船,但是一直没有《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经常被渔政人员罚款。20084月,潘某听说局里有一批超过两年未审核的捕捞许可证要报废,因为有些船主不干了,长时期没有验证,县渔业局准备将这些证上交市局报废。想到孙某有这种无证的苦衷,潘某将这个信息告知孙某,在孙某的要求下,潘某同意帮助孙某办三、四个证。第二日潘某就回到单位,查询了船检证书,找到了与其岳父的渔船马力大小相当的船证,办理了各种手续,先在船检站自己掏钱补办了《渔业船舶检验证》,又到相关部门补办了《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因为潘某岳父家的船都是小马力船,该县局就有权办理。然后潘某凭借这两个证书办理了《渔业捞许可证》。同时补交了20062008年的海上资源增值保护费。为此潘某自己共花费6000余元。资源费交完后潘某领取了原船主的《捕捞许可证》,潘某用续费的方式使这些船证******,并将这些证件过户到自己岳父名下。为此,潘某完全按照渔船转让的正常手续补办进行操作,先到原船所在村委会开证明,证明原船主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然后到街道渔业技术服务中心开准予过户的证明。然后将原许可证的复印件与开具的证明一起交到自己所在渔业局船检站站长高某手里。由高某统一交到市局的证件处,获取《船网工具指标书》再回到船检和渔船监督部门交一次费用。办理了《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并将相关材料交到高某手里。由高某交到市局的渔政管理监督局,再上交省厅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这样所有的证就变成了孙某的名字。各种证件办理后,孙某的船就具有了领取国家燃油补贴的条件了。因为需要到银行办存折,潘某就来到其孙某家,因其孙某不在家,潘某就以其岳母的名义办了存折,岳母办好存折后,就将存折交给潘某。2008年油补下来后,潘某就以岳母的名义两次领取燃油补贴。三条船共领取121054元(2008年、2009年)。岳母将存折交给潘某作为潘某和妻子的日常家用。随后潘某又发现了一个即将报废的船证书,与其岳父经营的另一条无证船舶相符,大马力的“拖头”渔船,原为某养殖场所有,后该厂破产倒闭。潘某以同样方法,分别向该县船检站站长和渔政站站长做工作,将该证书过户到其孙某的名下,然后以孙某的名义领取燃油补贴。由于潘某当过兵,又是*********员,和局里的领导交情比较好,所以办理这些手续时比较顺利。所有这些手续潘某自己支付了3万多元,仅办理大马力的“拖头”船就用了两万多元。虽然存折开的是孙某和潘某岳母的名字,但是实际上存折一直在潘某手中自己控制,后经检查机关查明,过户手续中原船主和现船主的签名都是潘某一人所签。而且由于该站人少,在向渔民发放燃油补贴的时候,潘某也参与具体的工作,孙某几条船发放油补的手续都是潘某操作。由潘某的岳母出面领取。办完补贴手续后,潘某岳母就将银行卡交给潘某,其他人无法察觉,该船的原船主对此也毫不知情。潘某军人出身,其父是海洋渔业局原领导,潘某多次参加局里举行的法律培训,潘某自始至终仅认为自己只是搞了点“不正之风”,当时不知有柴油补贴,后来领取钱不在自己名下,妻子是岳父的独生女,支配该笔钱也很正常,不构成犯罪,所以当潘某接到检察院******罪的起诉书后,潘某大为吃惊。在20111224日,潘某被该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评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贪污案,潘某对贪污罪的理解错误,认为自己只是帮助岳父办理手续,当时还没有国家发放燃油补贴的事情,后来赶上发放燃油补贴,潘某认为领取燃油补贴也是正常的。并且潘某认为其岳父和自己是一家人不分里外,岳母将燃油补贴的存折交给自己家用也是正常。潘某在做这些事情时,都没有认为这是犯罪。潘某就这样糊里糊涂陷进贪污罪的泥潭。 


    律师说法:


    潘某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国家的柴油补贴款。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人如果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财物的,就可构成贪污罪。


    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已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


    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出纳员经管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出差人员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工程负责人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收购人员谎报收购物资等级从中骗取公款等。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内外勾结,迂回******。即国家工作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 潘某就属于这种情况。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这里所谓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它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管理性,即公务是对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管理活动;如验船师是对渔船的安全进行管理;二是职能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代表国家各种职能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职能部门进行的管理活动;三是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这里的依法,既包括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包括依照行政命令,还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等。


    总之,行为人在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的前提下,在与其职务身份相对应的单位履行职责时,才有成为******罪主体的可能,而无论其是属于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据本条第3款规定,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以贪污共犯论处。


    (四)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罪。因此,即使潘某之前真的不知道柴油补贴一事,但是,当自己所在渔业局发放补贴时,仍然积极操作,造成国家柴油补贴被非法占有,可见是直接故意。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根据本法第383条之规定,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构成贪污罪。


    认定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贪污罪作为一般贪污行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贪污违法行为的共性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性。构成贪污罪的贪污行为,还具有贪污数额和情节上的要求。因此,认定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违法行为时,应把握以下方面:


    1、要看行为人贪污的数额是否达到5干元。其中,贪污的数额按累计方法计算。对于行为人贪污的数额达到5千元的,无论其情节如何,均构成贪污罪;而对于贪污的数额尚未达到5千元的,一般应视为一般贪污违法行为,


    2、要看行为人的贪污情节。其中,贪污情节主要针对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的贪污行为。如果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贪污情节较轻时,对该******行为就应认定为一般贪污违法行为;如果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贪污情节较重时,对该贪污行为就应认定为贪污罪。其中,贪污情节是否属于较重或较轻范围,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界定:一看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二看行为人贪污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三看行为人所贪污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性质、用途;四看行为人贪污的手段;五看贪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看行为人的悔罪表现。根据1999916日******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